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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付兴祥与李勋、陈昌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勋,付兴祥,陈昌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勋,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祥,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陈昌蓉,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李勋因与被上诉人付兴祥、原审被告陈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字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勋上诉称,本案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其已于2015年2月17日起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兴祥提起诉讼称,李勋与陈昌蓉系夫妻关系,李勋向付兴祥借款14万元未还,请求判令李勋、陈昌蓉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付兴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付兴祥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