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先云寻衅滋事罪(2016)川1028刑初19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先云,绰号“云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县。2010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先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先云及辩护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彭先云酒后听人说被害人张某说自己女儿满周岁酒席请了张某是为了请他的礼钱而心存不满,随后在响石镇响永街道“XX五金店”门口持棒球棍损毁被害人张某的大众POLO轿车并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左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张某车辆被损导致价值6560元的损失。被告人彭先云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先云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18400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先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棒球棍,书证隆昌县公安局响石派出所的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彭某、肖某、赖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先云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先云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先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先云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先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计大姝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恒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