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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春洲、王连珍与徐大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洲,王连珍,徐大光,张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663号原告:刘春洲,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王连珍,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洲(系王连珍之夫,即原告刘春洲)。被告:徐大光,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红,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春洲、王连珍与被告徐大光、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刘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莱西市枫林绿洲(房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号)的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大光与张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原告购买本案房屋,被告已协助办完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证至今拒不协助办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了相关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洲、王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大光、张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徐大光(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刘春洲(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标的物位于莱西市枫林绿洲小区,“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刘春洲支付了价款,完成了房权证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XX号),但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在刘春洲名下。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由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5年9月20日,该公司与徐大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卖给徐大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因其提供的欧美公司的住所地无法送达,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洲与被告徐大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徐大光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刘春洲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原告王连珍、被告张红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二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应由徐大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协助刘春洲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办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春洲办理枫林绿洲3号楼东三单元六楼西户(房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刘春洲对被告张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正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