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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下午,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老顽童药店内,被告人王强与被害人曲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王强将曲某鼻骨打伤。经鉴定,曲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王强赔偿被害人曲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强供述,被害人曲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