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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国庆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1998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30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同年9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发现和其有家庭矛盾的刘某,宋某甲冲上前去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交了被告人宋某甲的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历等书证,证人宋某乙、赵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人宋某乙当庭作证称被告人未击打被害人,且被害人面部也没有受伤。2、考虑到宋某甲和刘某是亲属关系,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遇见和其有家庭矛盾的刘某,即冲上前去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宋某甲与刘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宋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4月22日中午11时左右,在三牌楼大街与和会街交叉路口看到姐夫刘某,后与刘某扭打在一起,之后被路人拉开。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回家,到三牌楼大街苏果超市旁边时,碰到小舅子宋某甲,他骂了自己一句让自己下来,其就停下来。还没来得及停好车他就冲上来,右手拿着自行车软锁,朝其头部打。后来路人拦着他,将他手中的自行车软锁拿走,他就继续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后被路人拉开。因为他要打电话叫人打自己,然后自己就离开了,回家后报警。现在其头昏,鼻子肿了流血,两个腿关节也疼。2015年1月的时候,其跟老婆也就是宋某甲的二姐宋某乙吵架时说过一句“你老母亲的房子还有我们的一份”,后来宋某乙把这句话说给了宋某甲听,之后宋某甲就经常发短信或者打电话威胁其。2015年4月17日,宋某甲带人砸其家,当时其在儿子新房里面,后来宋某甲到新房子这边来,其没有开门。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11点多钟,其和弟弟宋某甲一起走在三牌楼大街上,当时正好碰见了自己的丈夫刘某。因为宋某甲与刘某之间为了家里房子的事情存在矛盾,所以宋某甲见到刘某就跑过去,一把把刘某从电动车上拽下来,然后把刘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刘某的面部。后来他又想用车锁打刘某,其就抓着锁不让宋某甲打。两个人厮打了十分钟左右,有群众帮忙把他们拉开了。刘某的鼻子好像被打伤了,现场没有流血,后来脸上出现淤青。于是其就让刘某赶紧走,他就骑着电动车离开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天中午11点多钟,其路过三牌楼与和会街的路口时,看到邻居宋某甲被一群人围着,便上前讯问,周围人说他刚才和别人起了争执,具体是什么事情自己也没有看见。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记得是一天中午的时候,其当时在和会街附近,突然听见路边上有人在吵架,其看了一下,发现是宋某甲跟另一个男的在撕扯,对方骑着一辆电动车。其就赶快跑过去拉架,当时还有一个女的也在拉架。其记得宋某甲当时喝了酒,拿着一把车锁想打对方,但被其抱住了,车锁被那个女同志抢了下来。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宋某甲系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仍多次向刘某发送短信,对其人身进行威胁。8、调解协议、转款票据及谅解书证实,宋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并取得刘某的谅解。9、被告人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宋某甲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宋某乙的在公安机关及向本院出具的多次证言与刘某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宋某甲用拳头殴打刘某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建议对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