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自军、于普忠等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王新法,王新德,郭广卫,许秀香,陈玉香,王新页,郭恩岐,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62号原告郭自军,男,1967年6月25日,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于普忠,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石沛俊,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新法,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新德,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陈玉香,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新页,男,汉族,1949年6月22日出生,住平度市。原告郭恩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诉讼代表人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以上十一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0227424。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王新法、王新德、郭广卫、许秀香、陈玉香、王新页、郭恩岐因请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邮寄费用到付费行为违法并予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自军、十一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郭自军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王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鲁波、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村民,因房屋遭遇暴力强拆、土地被侵占,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为了解相关征地情况,原告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每次作出的答复从不向原告说明为何收费,强行代替原告选择最高到付费方式,要求原告向快递公司支付快递费。综上所述,充分说明被告的法人、分管副职、经办人员已经涉嫌职务犯罪,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办发【2007】54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涉嫌以增加申请人经济负担为目的,软性打击申请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承担到付邮寄费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一名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郭自军提交的证据:证据1、增益速递编号:20号、23号、24号、25号、38号、45号,50号,(1)号。证据2、EMS邮件编号:48号,54号及附件电话录音笔录和通话详单复印件各一份,55号,56号,57号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第251号、252号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复印件各一份,(12)号。证据3、中国邮政编号:52号,53号,2件。证据4、顺丰快递编号:1-1号、2号、6号、10号、10号。证据5、申通快递编号:14号、15号、22号、27号。证据6、快捷快递编号:35号。证据7、递速物流编号:49号。证据8、韵达快运编号:47号。2、原告于普忠提交的证据:证据1、增益速递编号:31号、(10)号。证据2、中国邮政编号:37号。证据3、顺丰快递编号:2号、5号、7号、11号。证据4、申通快递编号:13号、33号。证据5、快捷快递编号:34号。证据6、递速物流编号:51号。3、原告李素杰提交的证据:证据1、增益速递编号:29号、39号,(8)号。证据2、中国邮政:28号。证据3、顺丰快递编号:1号、4号、9号、11号。证据4、递速物流编号:44号。证据5、快捷快递编号:46号。4、原告石沛俊提交的证据:证据1、增益速递编号:(3)号。证据2、顺丰快递编号:3号、7号、8号、9号。证据3、申通快递编号:12号、21号。证据4快捷快递编号:35号。证据5、韵达快运编号:42号。5、原告王新法提交的证据:证据1、韵达快运编号:32号,(9)号。6、王新德:韵达快运编号:16号、17号、18号,(7)号;顺丰快递编号:4号、1件;递速物流编号:26号。7、原告郭广卫提交的证据:证据1、韵达快运:1件。证据2、顺丰快递编号:6号,(11)号。8、原告许秀香提交的证据:证据1、韵达快运编号:19号,(5)号;证据2、顺丰快递编号:1号。9、原告陈玉香提交的证据:证据1、增益速递编号:(2)号。证据2、顺丰快递编号:3号、5号、8号。证据3、申通快递编号:41号。10、原告王新页提交的证据:证据1、增益速递编号:(4)号。证据2、中国邮政编号:30号。11、原告郭恩岐提交的证据:证据1、EMS邮件。证据2、韵达快运编号:40号。证据3、中国邮政编号:43号,(6)号。原告王新德:证据1、韵达快运编号:16号、17号、18号,(7)号。证据2、顺丰快递编号:4号。证据3、递速物流编号:26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的所有信息到付费行为违法,给十一名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299.6元。其中包括:1、直接损失人民币1136元。分别为:、郭自军合计:458元。具体是:增益速递:(12元)x9件=108元;EMS邮件:(22元)x6件=132元;中国邮政:(13元)x2件=26元;顺丰快递:(13元)x5件=65元;申通快递:(20元)x4件=88元;快捷快递:(13元)x1件=13元;递速物流(13元)x1件=13元。、于普忠合计:127元。具体是:增益速递:(12元)x2件=24元;中国邮政:(13元)1件=13元;顺丰快递:(13元)x4件=52元;申通快递:(12元)2件=24元;快捷快递:(13元)1件=13元;递速物流(13元)1件=13元。、李素杰合计:127元。具体是:增益速递:(12元)x3件=36元;中国邮政:(13元)1件=13元;顺丰快递:(13元)x4件=52元;递速物流(13元)1件=13元;快捷快递:(13元)1件=13元。、石沛俊合计:122元。具体是:增益速递:(12元)1件=12元;顺丰快递:(13元)x4件=52元;申通快递:(20元)1+(13元)1=33元;快捷快递:(13元)1件=13元;韵达快运:(12元)1件=12元。、王新法合计:36元。具体是:韵达快运:(12元)x2件=24元。、王新德合计:62元。具体是:韵达快运:(12元)x4件=48元;顺丰快递:(13元)1件=13元;递速物流(13元)1件=13元。、郭广卫合计:25元。具体是:韵达快运:(12元)1件=12元;顺丰快递:(13元)2件=26元。、许秀香合计:37元。具体是:韵达快运:(12元)x2件=24元;顺丰快递:(13元)1件=13元。、陈玉香合计:70元。具体是:增益速递:(12元)x1件=12元;顺丰快递:(13元)x3件=39元;申通快递:(20元)1+(12元)1=32元。、王新页合计:25元。具体是:增益速递:(12元)1件=12元;中国邮政:(13元)1件=13元。、郭恩岐合计:47元。具体是:EMS邮件:(22元)1件=22元;韵达快运:(12元)1件=12元;中国邮政:(13元)1件=13元。2、间接损失合计:15163.6元。其中包括:、学习查阅法律、整理诉讼材料误工费:(2016)6月10日-19日准备起诉书共10天;(2016)9月3日-13日对诉讼证据的收集、分类、复印共11天。费用合计:21天x4人x152.9元=12843.6元。、诉讼材料复印费:朋友帮忙复印收取工本费0.5元/份。费用合计:70张纸x0.5元=35元x2套=7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人x11人=2200元诉讼费:50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财综44号〕第三、四条,均规定收取邮寄费的单位是信息公开提供单位,收费标准和依据参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规定,且要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通过邮寄到付费方式向原告等送达答复书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通过邮寄到付费方式向原告等送达答复书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十一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确实通过邮寄到付费的方式向原告郭自军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这种送达方式违法。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及对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价。对十一名原告提交的邮寄单及费用数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间接损失数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王新法、王新德、郭广卫、许秀香、陈玉香、王新页、郭恩岐多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均依原告申请亦以邮政方式向十一名原告寄送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材料,每个邮单均注明投递应收寄递费由收件人付。十一名原告签收时均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财综44号〕第三、四条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并不冲突,前者规定的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而后者规定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的依据、范围和标准,这是两个不同方面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邮寄费,因此,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在此不应适用。其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邮寄相关政府信息答复书标注到付邮寄费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三,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材料予以签收并向邮寄部门支付相应费用亦表明其对邮寄方式的认可。综上,十一名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承担到付邮寄费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王新法、王新德、郭广卫、许秀香、陈玉香、王新页、郭恩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自军、于普忠、李素杰、石沛俊、王新法、王新德、郭广卫、许秀香、陈玉香、王新页、郭恩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张升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