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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博望区银龙商务宾馆与章苏苏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博望区银龙商务宾馆,章苏苏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253号原告:马鞍山市博望区银龙商务宾馆,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经营者:夏受品,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苏苏,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市博望区银龙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银龙宾馆)与被告章苏苏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苏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龙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苏苏支付银龙宾馆住宿费2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章苏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章苏苏在银龙宾馆长期居住,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欠住宿费23000元,其向银龙宾馆出具欠条。后银龙宾馆多次催要,章苏苏无故拖延,以致起诉。章苏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银龙宾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银龙宾馆营业执照、经营者夏受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章苏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2015年9月21日章苏苏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欠住宿费的事实。章苏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银龙宾馆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章苏苏长期包住银龙宾馆的一间客房,自入住后一直未付住宿费。银龙宾馆于2015年9月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处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银龙宾馆减免了部分住宿费。章苏苏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银龙宾馆房费23000元。后银龙宾馆向章苏苏催要,章苏苏拖延不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章苏苏入住银龙宾馆,双方即建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银龙宾馆提供了客房,章苏苏应按期支付住宿费。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章苏苏尚欠住宿费23000元,故对银龙宾馆要求章苏苏支付住宿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银龙宾馆要求章苏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苏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苏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博望区银龙商务宾馆住宿费2300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博望区银龙商务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章苏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