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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佩仪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5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佩仪,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佩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佩仪及其辩护人邓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佩仪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被告人张佩仪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8×××17的信用卡。从2012年1月9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7256.1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2.2011年12月,被告人张佩仪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从2012年1月2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859.5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3.2012年4月,被告人张佩仪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60.0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4.2012年11月,被告人张佩仪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88的信用卡。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634.86元及利息、滞纳金等。5.2012年11月,被告人张佩仪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93.1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6.2014年1月,被告人张佩仪向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2012.0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7.2014年3月,被告人张佩仪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627.9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8.2014年11月,被告人张佩仪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9×××82的信用卡。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今,被告人张佩仪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519.11元及利息、滞纳金等。综上,被告人张佩仪申领上述八张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97863.01元。上述银行均已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张佩仪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张佩仪一直没有归还其所透支的金额。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代表谭某龙、欧某某明、区某樑、××、郭某霞、欧某某坚、郑某丽的陈述;被告人张佩仪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委托书;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佩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佩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佩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赃;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害单位的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5.被告人系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佩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佩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佩仪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佩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信用卡张数多,且数额巨大,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佩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