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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福保与石月平、石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保,石月平,石爱国,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076号原告:张福保,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月平,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石爱国,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县。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卢爱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保诉被告石月平、石爱国、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被告石爱国、被告昌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206509.9元及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昌弘建筑公司与安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昌弘建筑公司承建安阳市龙安区新农村社区建设张家庄项目部分工程,被告昌弘建筑公司指派被告石爱国作为6、7、8、9号楼的项目经理,并指派被告石月平作为该项目的财务主管。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爱国(别名石林)签订沙石材料供应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张福保向被告石爱国负责的张家庄项目部6、7、8、9号楼供应沙石材料,前期由原告垫付材料款,工程三层封顶期,被告付清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后期工程所用材料,封顶期结清。如被告石爱国到期未付原告材料款,被告石爱国同意从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石爱国共欠原告材料款182255元,被告石月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在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石爱国累计欠原告材料款174254.9元,被告石月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陆续支取材料款15万元,现下欠材料款206509.9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发纠纷。被告石月平未作答辩。被告石爱国辩称,原告张福保除了在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沙石料以外还承建了涉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张福保50万元的沙石料款及水电安装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案应连带水电工程款一并处理。被告昌弘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张福保、石爱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告张福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张保福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材料供应协议、2013年9月27日沙石款欠据(金额182255元)、2014年6月11日沙石料款欠据(金额174254.9元),被告石爱国提交的取款单据6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爱国以被告昌弘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了安阳市龙安区新农村社区建设张家庄项目部分工程。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福保与被告石爱国(石林)签订沙石材料供应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替被告石爱国垫付沙、石料款,每方另加伍元给原告;本期工程三层封顶期,石爱国付清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后期工程所用,封顶期结清;被告石爱国到期未付款,则同意原告从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石月平系被告石爱国的姐姐,并为其担任会计。2013年9月27日,被告石月平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截止8月31号沙石料总款182255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石月平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013年9月2号—2013年6月10号)沙石料款174254.9元。”两张单据合计欠款金额为356509.9元。经原告与被告石爱国对账,被告石爱国累计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15万元,现尚欠原告材料款206509.9元未予支付,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福保与被告石爱国签订的沙石材料供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爱国提供沙石材料,被告石爱国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石月平系被告石爱国的会计,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可以客观真实的证实被告石爱国所欠原告沙石料款的数额为356509.9元,扣除已支付材料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石爱国支付材料款2065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爱国辩称,其向支付张福保的50余万元款项中包含水电工程款和沙石料款,并未明确区分,无法确认其给付原告沙石材料款的数额,应当将本案与水电工程款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石爱国提交的收款票据显示,每笔收款收据上均注明款项性质,被告陈述的水电工程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石爱国所欠原告款项并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月平、昌弘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石月平是受被告石爱国委托从事会计工作,其受被告石爱国的委托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据,无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爱国借用被告昌弘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被告昌弘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昌弘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保沙石材料款206509.9元;二、驳回原告张福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财产保全费1852元,共计7150元,由被告石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宁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