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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孔德占与张帆、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占,张帆,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137号原告:孔德占,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帆,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孔德占与被告张帆、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张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帆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27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共计212700元;2.判令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帆由被告张涛担保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60000元整、40000元,该三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三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一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日以借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帆未按约还款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帆催要及向张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帆、张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帆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涛、张帆系兄妹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张帆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张涛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2.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自愿用大学路丹尼斯1楼城市生活专柜做抵押;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同日,被告张帆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孔德占50000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未超一个月的自愿每天缴纳借款金额的3‰作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本人确认现已收到本页上述借款(转账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张帆622*******91账户。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帆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孔德占60000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未超一个月的自愿每天缴纳借款金额的3‰作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本人经查证确认现已收到本页上述借款(转账57000元,现金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张帆上述账户支付50000元、7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帆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孔德占60000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未超一个月的自愿每天缴纳借款金额的3‰作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本人经确认现已收到本页上述借款(转账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帆上述账户支付50000元、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帆出具的三份借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出具的姓名为孔德占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帆也出具借据、收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张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帆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帆出具的借据、收据均载明月利率为2.2‰,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应以借款合同及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2.2‰为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即被告张帆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期间应付利息为6270元(150000×2.2‰×19),原告利息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为被告张帆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张涛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帆、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德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270元,共计156270元;二、驳回原告孔德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751元,原告孔德占负担931元,被告张帆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于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