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于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鹿邑县试量镇曹庄行政村曹庄村村民曹某1(另案处理)因家庭琐事在其弟弟即被告人曹某某家西侧的胡同口,用木棍将其弟媳刘秀兰头部打伤后逃跑。刘秀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其妻子刘秀兰是被其哥曹某1打死的情况下,没有报警进而组织同村村民将刘秀兰的尸体进行土葬。曹某1被抓获后,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多次给被告人曹某某做工作,要求其配合对刘秀兰的尸体进行开棺验尸,被告人曹某某拒不配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1、曹义伟、曹景申、曹永义、曹金西、曹景峰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莹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