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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桂秋与王莉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秋,王莉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176号原告:温桂秋,女,1956年2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莉,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宋继武,系凤城市沙里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桂秋诉被告王莉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宇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桂秋诉称: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王莉莉与其丈夫于恩洋(原告温桂秋的儿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致电其父母(父亲王建华、母亲黄淑敏)及舅舅黄永田,此三人闯入于恩洋住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手持木棒将屋内32寸康佳液晶电视1台、奥龙牌麻将机2台、柜台玻璃、罗鼓丝金材质房门、豆油一壶(均系原告所有)砸毁,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14394元。原告报警后,宝山派出所未对被告处理,被告亦无悔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莉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家,原告以5000元价格将小卖部出兑给被告及其丈夫于恩洋,被告砸毁的是自家物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9时,被告王莉莉与其丈夫于恩洋(原告温桂秋的儿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母亲黄淑敏,案外人黄淑敏和丈夫王建华及黄淑敏的弟弟黄永田一同来到于恩洋家中,王建华与于恩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随后手持木棒将院内小卖部内康佳液晶电视一台、麻将机两台、柜台玻璃、房门两扇、豆油一壶砸毁。经凤城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3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局的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温桂秋与被告王莉莉所共同生活的院内的小卖部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发生纠纷时该小卖部由被告与其丈夫经营,被告所砸毁的该屋内的物品无法确定所有权,故对于原告温桂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桂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温桂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宇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