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342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三星北路122号。负责人:姚武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蓉,该行职工。被告: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负责人:李友明,合作社经理。被告:李友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5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贾曰莉(曾用名贾月莉),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4日,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唐亚翔,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李扬,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3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黎维,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陈树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陶振,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营山支行”)与被告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苍、代理审判员舒澄、人民陪审员罗天成组成合议庭,由刘苍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营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平、邓蓉,被告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李友明、贾曰莉经本院公告(公告刊登于2016年7月7日《人民日报》)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唐亚翔、李扬、陈树林、陶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业银行营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14.5%计算,逾期利息按该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1.75%计算。2.判令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支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与原告单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未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的南商银(营支-5)流借字(2014)年第(00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原告单位与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签订南商银(营支-5)流借字(2014)年第(0010)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向原告单位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单位向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本金未偿还。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陈树林、陶振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黎维辩称,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向原告单位借款60万元是事实,被告黎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被告黎维为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的借款担保时,在其他银行还有贷款未偿清,这种情况下被告黎维应当不具备担保人的条件,原告单位未认真审核,就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原告单位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黎维愿意配合原告单位找到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的负责人李友明及其妻子贾曰莉,但是被告黎维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单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余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按月结息,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3.借款借据,欲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单位依约向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发放了借款60万元。4.《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与原告单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为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5.贷款查询流水账,欲证明借款后,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本金未偿还。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还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和罚息共37949.86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黎维对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单位签订南商银(营支-5)信保字(2014)年第(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与原告单位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营支-5)流借字(2014)年第(00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4日,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与原告单位签订南商银(营支-5)流借字(2014)年第(0010)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向原告单位借款6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并约定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单位即向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单位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与原告单位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2014年8月4日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与原告单位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均成立有效。原告单位按照约定向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发放贷款60万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原告单位与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单位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自愿为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与原告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即为2015年8月5日起两年内,原告单位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单位请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山合亿果蔬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陈树林、陶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对被告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友明、贾曰莉、唐亚翔、李扬、黎维、陈树林、陶振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营山县合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苍代理审判员 舒 澄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