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孙荣富、马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孙xx,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被告:马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孙x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及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xx、马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金额127003.19元,拖欠利息、罚息2648元,(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29651.25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孙xx、马xx支付原告律师费10579元;3、如被告孙xx、马xx不能归还,请求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将名其下清潭新村205幢丙单元601室设定抵押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xx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本息金额无异议,律师费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马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孙xx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即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6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26年6月5日。额度存续期第一个月至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确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除外。同日,被告孙x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孙xx作为抵押人为前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6万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6月5日至2026年6月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为清潭新村205幢丙单元601室。同年6月8日,孙xx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借款16万元用于装修。同日,原告向孙xx发放借款16万元,孙xx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后孙xx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7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27003.19元,利息、罚息2648元,本息合计129651.2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3年5月21日,马xx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载明马xx是借款人孙xx的配偶,马xx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以附表所列的抵押房产作为贷款的担保,马xx同意借款人与原告就前述抵押贷款前述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一切条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马xx出具的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孙xx、马xx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孙x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孙xx、马xx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29651.25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马xx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579元,因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贷款本金127003.19元及利息、罚息26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129651.25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在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本市清潭新村205幢丙单元601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本院减半收取155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3.5元,被告孙xx、马xx承担26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