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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龙艳娟与莫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娟,莫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846号原告:龙艳娟,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玲(系原告龙艳娟母亲),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莫志文,女,1982年10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阳朔县。原告龙艳娟与被告莫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艳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玲、被告莫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艳娟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清偿所欠货款34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的丈夫周荣福在原告经营的电器店里赊购了一台空调,价值3400元,当时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每天加还10%的违约金,并支付每次追讨费50元。2014年年底,周荣福因病去世,原告只能向其妻子莫志文追要货款,被告莫志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周荣福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违约金等,改为要求被告按银行��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丈夫周荣福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400元的空调以及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等的约定;3、电脑网点安装记录资料,拟证明根据原告的记录,被告家的空调是在原告处购买的。被告莫志文辩称,其已经去世的丈夫是叫周荣福,××后购买了一台格力空调。××,不可能去原告处赊购空调,所以其不愿意给付原告诉称的空调款项。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2、××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清单。两份证据被告均拟证明周荣福在2014年患有尿毒症晚期,不可能去原告处赊购空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其丈夫周荣福的字迹。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些空调都是一个公司生产的,所有的条码都是一样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这与赊购空调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在开庭后拍摄了安装在被告家的空调上的条形码,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机条码号码一致。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上有被告丈夫周荣福的签名和身份证号,且证据3上的内机条码号码与被告家的空调上的条码号码一致,本院对证据2、3进行综合认定,确定周荣福在原告处赊购空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艳娟在阳朔县经营一家阳朔张氏家电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丈夫周荣福(已故)于2014年7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了一台价值3400元的格力空调,并留下了有周荣福签名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了周荣福欠原告电器款34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每天加还10%的违约金,并支付每次追讨费50元。2014年年底,周荣福因病去世,原告向作为周荣福妻子的被告莫志文追要该笔款项,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莫志文与周荣福于2005年8月24日结婚,2012年4月17日离婚,2012年5月31日复婚。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荣福是否在原告处赊购了空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3400元并支付利息。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告提供了周荣福签名的欠条和与被告家空调上条码号码一致的网点查询安装资料,足以证实被告家空调是从原告处购买的,且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的欠条不是丈夫签字的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丈夫周荣福在原告处赊购空调,并留下有其签名的欠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周荣福已去世,作为其妻子的被告莫志文对该笔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志文支付原告龙艳娟空调款3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莫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韦善柱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