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韦玉龙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玉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84号罪犯韦玉龙,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柳市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玉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9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裁定,将罪犯韦玉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11年11月1日、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定,对罪犯韦玉龙减刑三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韦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玉龙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87.8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