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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化用与被执行人夏德山、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用,夏德山,王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029号申请执行人王化用,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夏德山,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艳华,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09)宁石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夏德山、王艳华给付原告王化用借款本金28900元及利息4140元。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夏德山、王艳华负担。逾期被告夏德山、王艳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化用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化用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宁石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夏德山、王艳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化用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