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郭某、徐某与王月娥财产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郭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字第29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4日作了(2015)衡中法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70号裁定)。异议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称:470号裁定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有误。王某处的350000元财产是徐忠诚的遗产,徐忠诚的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只有申请执行人二人,还包括徐忠诚和王某的婚生子女徐红和徐超。因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诉讼已在雁峰区法院立案审理中,请求中止对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称: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是合法的,具有权威信和公信力。徐忠诚的遗嘱是徐忠诚生前真实意愿表示,且订立程序合法。且郭某独自抚养徐某多年,现徐某已死亡,异议人王某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王某的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郭某、徐某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1)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和第四项中“除价值700000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归徐忠诚所有”财产分割部分;二、撤销本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中“价值700000元的衡阳市黄白路143号房屋归徐忠诚所有”财产分割部分;三、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0000元给徐忠诚的合法继承人。逾期未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10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某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70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55150元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徐红、徐超系徐忠诚(已故)与被执行人王某的子女,徐忠诚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后,与申请执行人郭某于××××年××月结婚。徐忠诚于2010年4月21日死亡。2016年7月1日,原告徐红、徐超诉被告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衡阳市雁峰区法院受理。2016年9月27日,衡阳市雁峰区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初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红、徐超撤诉。还查明:2016年8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徐某于2016年8月1日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东山村耒河处死亡。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或查封价值相当财产,未超出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王某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 玲审判员 许晓华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政旭校对责任人:雷玲 打印责任人:龙政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