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6年5月2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6时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及马某乙、王某某、荆某某、马某丙从广东省东莞市回新宁县城,途径新宁县S218线40KM+500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的山体相撞后,再反弹至道路左侧,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马某乙、王某某、荆某某、马某丙五人轻微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曾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荆某某、马某丙均不负本次交通道路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6时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及马某乙、王某某、荆某某、马某丙从广东省东莞市回新宁县城,途径新宁县S218线40KM+500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的山体相撞后,再反弹至道路左侧,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马某乙、王某某、荆某某、马某丙五人轻微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曾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荆某某、马某丙均不负本次交通道路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78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近的亲属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邵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邵阳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2016】程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新宁县公安局物室新公(刑)鉴(尸体)字【2016】2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资料。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邵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邵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