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81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尚会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为黔西xx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黔西xx有限公司的股东于签订了《里沙综合农贸超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免收原告除管理费之外的一切费用。租赁期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原告给被告承租的里沙农贸市场铺面为0xx号,但直到如今原告未得到承租的铺面使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里沙综合农贸超市租赁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主体身份;2、《里沙综合农贸超市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黔西xx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第一年免收租金,其与黔西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黔西xx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租金8000元,保证金40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因被告与他人在建筑中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对方堵路,造成原告不能经营,且原告已经营了一年多时间,所以租金不全部返还。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被告完全违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黔西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里沙综合农贸超市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甲方(黔西xx有限责任公司)免收乙方(杨某某)除管理费之外的一切费用。乙方自愿承租里沙农贸市场0xx(编号)铺面,租金每年8000元,租期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约定了签订合同当日交纳保证金为门面每个为4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黔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4000元。另查明,黔西xx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经批准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罗某某、谭某某。2015年6月26日黔西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黔西xx有限公司签订的《里沙综合农贸超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里沙综合农贸超市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被告通过出租门面获取租金,而原告的目的在于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使用房屋并获取收益,虽然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年,但实际为两年,即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期间免收租金,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租金为8000元。但因为门面于2015年4月遭围堵,导致黔西xx有限公司至今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经营,由于原告不能使用铺面,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返还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黔西xx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而该公司股东为罗某某与谭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责任主体为被告罗某某、谭某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黔西xx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里沙综合农贸超市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铺面租金8000元及保证金4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  霄  朋审 判 员 马  丰  明人民陪审员 陈  万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清芸(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