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64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婚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冷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有一定基础,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9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月13日生育儿子何某,现已成家。婚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冷淡,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性格问题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立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