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晚1202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晚1202民初51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住阜南县田集镇。被告:宋某甲,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宋某乙”,2012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宋某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惰、不干活、不务正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原、被告协商借钱买房、还房贷、还借款产生矛盾,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宋某乙”,2012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宋某丙”。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没有就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为家庭琐事生气以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宋某甲的不良行为,只要能认真改正、善待原告且方法得当,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王某某没有就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家庭幸福及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向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