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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28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诉被告罗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民初28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负责人王某某,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春辉小区。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长胜乡东兴村*组****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丛立维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庭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348.00元。2、判令被告杜某某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348.00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给付逾期利息,即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4、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对二人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分别与罗某某、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利息8.40‰,借款截止期限到2015年1月20日。罗某某、被告杜某某二人分别为对方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罗某某及杜某某截止2015年1月20日,分别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348.00元未予偿还。罗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被告李某某在罗某某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李风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罗某某生前曾打电话对其说借款已还完,和其已没有关系了。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罗某某、杜某某互相担保情况;2、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信用社已将款项分别支付给了罗某某及杜某某,每人50000.00元;3、农户借款申请申批表二份,(一份是罗某某的,一份杜某某的)证明罗某某、杜某某申请贷款及李某某作为罗某某的妻子为罗某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明,证明二被告借款期限内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罗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与罗某某、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利息8.40‰,借款截止期限到2015年1月20日。罗某某、被告杜某某二人分别为对方担保,承担连带保证��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罗某某及被告杜某某截止2015年1月20日,分别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348.00元未予偿还。罗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被告李某某在罗某某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为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某某、被告杜某某自愿签订的农户借款互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罗某某、被告杜某某负有还款付息及对对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现罗某某已死亡,被告李某某作为罗某某的妻子及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罗某某本案所涉及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杜某某的借款,亦应在其继承罗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5348.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5348.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70.96元,由被告李德春、代丽、王艳红连带负担。三、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杜某某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在其继承罗某某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7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凤波审 判 员  崔龙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