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有上、吴端俏与被告费余庆、解贵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上,吴端俏,费余庆,解贵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707号原告:贾有上,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吴端俏,女,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费余庆,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解贵珍,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有上、吴端俏与被告费余庆、解贵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上、吴端俏,被告费余庆、解贵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上、吴端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承包地相邻。2016年5月10日左右,二被告将我2亩玉米全部拔掉,损失较大。请求判令:二被��赔偿我玉米损失5000元。被告费余庆辩称,二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1984年阴历3月14日,经中间人说和,我和同队孤寡老人杨竹绒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杨竹绒承包的2亩地由我耕种,我承担对杨竹绒生养的义务;此后,我依约履行了该义务,杨竹绒死后我还对其进行了埋葬。该土地从1984年至今一直由我耕种,我认为在土地没有被村委会收回之前,我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3月初,二原告将我种植的2亩柴胡占有己有,我已将其诉至贵院;现二原告起诉我们将其承包地的2亩玉米全部拔掉,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阴历3月14日,杨竹绒立字据,内容为:“我因年老无依,不能劳动,经人说合,把责任田和自留地交给费余庆���种,自留地给五十斤干小麦,责任田给二百斤。公粮、农业税及一切摊派、电费,余庆承担。平时要给担水、磨面、送柴等。百年后,土地就归费余庆永远所有,今立此字据。本人:杨竹绒,中间人:解春枝、李纯第”。本案中,原、被告争讼的2亩土地的地名为“何生地”,系死者杨竹绒(女,1913年6月7日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北张户村第十一组居民。二原告称杨竹绒系1994年农历11月23日去世;二被告称系1996年腊月22日去世)在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时,于1994年9月1日从其村第11组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该地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路、南至余庆、北至崖。杨竹绒去世后,原、被告因此地经营权发生纠纷,但该地仍由二被告耕种。2015年冬,二原告抢收了二被告在该地种植的部分柴胡并雇佣他人使用旋耕机旋平土地。2016年,二原告在该地种植了玉米,同年5月11日,原告吴端俏发现玉米被拔掉,2016年5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94年,在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时,杨竹绒家为一户一人。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万荣县土地承包合同、杨竹绒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二被告提供的杨竹绒所立写的字据等证据证实。原告贾有上、吴端俏主张二被告毁损其玉米2亩,造成损失5000元,为此提供了10张照片,经质证,二被告不承认损坏原告种植的玉米,并认为照片无法证实被损玉米地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二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讼争的财产损害为案外人杨竹绒承包地所产生的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去世的,不影响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家庭继续承包。但该家庭成员全部去世且没有新出生人口,承包经营权自然消灭,该承包地要由发包方收回。杨竹绒去世后,再无其他家庭成员,其生前承包经营地应由发包方即北张户村第11居民小组收回,因此,原、被告均非杨竹绒生前所承包土地的继承者,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均无权主张相应权益,不能确定其合法权益,更无从谈起权益受损。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玉米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有上、吴端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有上、吴端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爱霞审 判 员 薛 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