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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084号原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孙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住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俊荣。原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监理工程款92119.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4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监理工程款92119.6元未付。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2、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确认表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实欠原告监理工程款92119.6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均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两份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总投资约1.5亿元,合同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并就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监理费92119.6元未付,双方共同在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确认表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作为工程建设单位,聘请原告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为委托人,监理单位为受托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性质为服务性委托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以上规定,本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结案案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诉请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确认表为证,被告欠原告监理费92119.6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鸿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9211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巨野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