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2016)1601 原告袁立霄与被告杨学生、范学伟、张瑞 保证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霄,杨学生,范学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601号原告:袁立霄,男。委托代理人:丁国荣,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生,男。被告:范学伟,男。原告袁立霄与被告杨学生、范学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生、范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2240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2日),合计11224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杨万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21日前付清,并由张瑞、被告杨学生、范学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杨学生、范学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杨万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21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日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该款并由张瑞、被告杨学生、范学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瑞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撤回对张瑞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并陈述借条中署名系被告书写、捺印。经质证,被告杨学生、范学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学生、范学伟作为借款人杨万龙的担保人,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张瑞的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八,换算为年利率为24.48%,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时间,应从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为10000元(100000元×24%×5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条,该借条借款金额明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学生、范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生、范学伟偿还原告袁立霄借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85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 颖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