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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执37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碧英与姚荣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碧英,姚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3执37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农碧英,女,1950年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姚荣海,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荣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荣海按期支付借款59000元,利息8260元,诉讼费741元,执行费920元,共计68921元。但被执行人姚荣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姚荣海在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和城北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姚荣海在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5×××90的存款人民币68921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姚荣海在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15×××77的存款人民币68921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姚荣海在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北分理处账号为15×××65的存款人民币689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昭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全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