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周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周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坪镇剑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贤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上诉人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贤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一审法院既认定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还款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拉走的生铁所涉17%的税款应当谁来承担的问题,理应结合交易常识并根据法律规定,明确在货款冲抵时税款的承担方。从商业常识看,货款冲抵(生铁款冲抵焦炭款)的方式系交易双方按市场价据实计算各自货款进行的冲抵,体现了商业中的非现金交易形式,而市场价当然应是含税单价。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应据实履行纳税义务,以保障国家税收得以实现,任何逃税或恶意避税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惩处。贸易中,不论是产品销售还是货款冲抵,均属商业交易行为,理应据实纳税。从交易习惯看,含税单价是由销售方缴纳税款,不含税单价是由购买方缴纳税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上诉人在同时期的生铁是以含税单价进行的销售,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认定按不含税单价进行冲抵,理应明确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无异议。遗憾的是,一审以“所涉税款应由谁缴纳,应属相关部门处理的范畴”对涉税承担进行交代,并以此作冲抵认定,显然既不负责任,也不能有效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极可能加重了上诉人的税务负担,明显有失公平。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实际上是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看,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并未约定,同时,上诉人为履行还款协议进行了准备,其备足生铁未售足以说明,未实现生铁冲抵的真实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运走生铁不明确单价,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确定好单价后再行拉运生铁冲抵货款。导致本案未实现冲抵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一、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周兰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对差欠的货款并无异议,因被上诉人拉走生铁冲抵货款是抵销行为,只能说拉走多少钱的货冲抵多少货款,税款不能进行冲抵,否则被上诉人就无故损失货款。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贤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7693.12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贤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兰与案外人黎启霞系朋友关系,二人一起合伙做矿石生意。2014年4月21日,周兰、黎启霞等人以黎启霞(乙方)的名义,与贤朋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由乙方供矿石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乙方开始供应矿石给甲方。2015年7月22日,因贤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黎启霞,贤朋公司与黎启霞签订《协议书》,将贤朋公司所欠货款,分到实际货主的名下,其中欠周兰货款为2447693.12元。2015年7月23日,周兰与贤朋公司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立据《对账明细情况》,并进行结账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止贤朋公司欠周兰货款2447693.12元,周兰签名确认,贤朋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9月10日,周兰(甲方)与贤朋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原给乙方供货,乙方欠周兰货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首选现金支付,其次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如都成问题,就采用所生产的铸造铁或者练钢铁产品折价偿还乙方债务,双方约定从2015年9月25日起,在每月的25日(上下可移动5日)为偿还债务的时间。如采用现金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前三次每次220000.00元,以后每次360000.00元,直至还清债务。如采用所生产的铸造铁或者练钢铁产品折价偿还,由甲方到乙方货场拉运铸造或者练钢铁产品,前三次可拉130吨,(上不超过5吨),以后每次拉200吨,单价按甲方当月所卖每吨平均单价下调50元计算。2、双方每拉一次产品作一次结算,最后次如在250吨内,甲方可一次拉完。如市场好转,乙方可以提前偿还债务(3、4、5省略)。2015年9月1日(协议签订前),周兰拉生铁净重82.23吨;2015年9月30日,周兰拉生铁净重73.18吨;2015年10月1日,周兰拉生铁净重50吨。三天共计拉生铁净重205.41吨。在庭审中,双方对拉生铁的数额、金额均无异议,对矿不含税折价365890.00元也无异议,双方对17%的税,应当由谁承担持不同意见。尔后,经周兰多次催收,贤朋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双方遂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周兰以案外人的名义经营矿石生意,且与贤朋公司财务进行对账,并举证《对账情况》,也有2015年7月22日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周兰出卖矿石给贤朋公司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周兰按照约定,将矿石出售给贤朋公司,贤朋公司在收到周兰的矿后,与周兰进行对账,对矿的数量及应收货款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周兰要求贤朋公司支付所欠款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尚欠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后,周兰拉走生铁所涉17%的税款应当谁来承担的问题?对于生铁的总价款为3658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并未明确约定因用货物抵款所涉税由谁承担的问题,所涉税款应由谁交纳,应属相关部门处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中,应认定贤朋公司用生铁抵欠款后尚欠周兰款为2081803.12元(2447693.12元-365890.00元)。至于周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贤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确实给周兰造成利息损失,其要求支付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可按照周兰最后一次拉走生铁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到本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贤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兰货款2081803.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周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0.00元,减半收取13190.00元,由周兰负担3190.00元,贤朋公司负担100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周兰拉走贤朋公司的生铁的税款应由谁承担;2、对周兰诉请要求贤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首先,贤朋公司对差欠周兰货款2447693.12元及周兰拉走贤朋公司价值365890元生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周兰拉走贤朋公司生铁是抵销部分货款的代物清偿行为,并不是一种买卖交易,即价值多少抵销多少货款,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税款应由周兰负担,故拉走的生铁产生的税款应由贤朋公司承担。故对贤朋公司上诉认为税款应由周兰负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在贤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贤朋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按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贤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0元,由遵义贤朋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