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秦文银,柳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秦荣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顾玉震,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秦荣高,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秦文银。原审被告:柳亚琴。上诉人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减震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原审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机公司)、秦文银、柳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源减震器公司上诉称,1、华源减震器公司及华源电机公司、秦文银、柳亚琴住所地均在姜堰区,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涉借款的放款、合同的签订地都在姜堰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3、华源减震器公司在贷款合同上盖章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并无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是中信银行在华源减震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对华源减震器公司无约束力,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华源减震器公司依法申请对管辖约定与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进一步确定管辖约定是事后添加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华源减震器公司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华源电机公司、秦文银、柳亚琴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均明确约定由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现华源减震器公司上诉认为约定的管辖为中信银行事后添加,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两种:一为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为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住所地提起诉讼。其中第一种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发生争议后适用仲裁条约,只能由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华源减震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