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特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慎云,于朝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特353号申请人:翟慎云。委托代理人:王洪明。申请人:于朝安。委托代理人:于朝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翟慎云与于朝安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10月20日经沂源县大张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于朝安偿还翟慎云为其垫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贷款本息9981.61元,于2016年10月20日付清。二、翟慎云自愿放弃其他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翟慎云与于朝安于2016年10月20日经沂源县大张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公衍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