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丹阳禾翊模具钢有限公司、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王某,柴某某,丹阳某某钣金有限公司,何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702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沈某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被告:柴某某。被告:丹阳某某钣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王某、柴某某、丹阳某某钣金有限公司、徐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丹阳某某钣金有限公司、徐某某、何某、王某、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4050000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丹阳某某钣金有限公司、徐某某、何某、王某、柴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40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总债权包括新贷偿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8.781%,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某某钣金有限公司、徐某某、何某、王某、柴某某对被告丹阳某某模具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