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佳与卢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卢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472号原告:刘佳,女,1983年5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峰,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卢晗,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佳与被告卢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交于被告人民币5000元,用于南开区西湖道风荷园1号楼5门101号铃铛宠物店铺的转让定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元,同时言明若因房主原因未达成租赁协议,则被告退还原告转让定金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提供南开区西湖道风荷园1号楼5门101号铃铛宠物店铺的房主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定金,被告一直未还,故成讼。被告卢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卢晗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佳交来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风荷园1��楼5门101号铃铛宠物房屋转让费定金伍仟元整(5000)。转让费总共贰万伍仟元整(25000),刘佳与房主如果因为房主原因未达成租赁协议,退还转让费定金;如签成租赁协议补齐转让费贰万元整(20000)。后由于被告卢晗未能提供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风荷园1号楼5门101号铃铛宠物店房屋所有人,使原告租赁该宠物店事宜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卢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5000元。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租赁事宜未能实现,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卢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晗返还原告刘佳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卢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刘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