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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冼某、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某,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女,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3855308-2。负责人:关某。委托代理人:罗伟钧,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上诉人的委员。上诉人冼某因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南村委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冼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罗有名下的遗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47570号的房屋归冼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下沙村的房屋一间,登记信息记录如下: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总字第0153570号/字[89]第147570号,地籍号为11011327,土地使用者为罗有(又名罗有芳,女,1925年7月10日出生,于1995年死亡,生前是南庄镇罗南下沙村人),面积为26.45平方米,属砖瓦结构一层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冼某在1993年左右将上述房屋拆除重建,与冼某的房屋合并为整体一间房屋,现上述房屋已不存在。罗有生前与关全(男,1922年10月2日出生,于××××年死亡,生前是南庄镇罗南下沙村人)结婚,没有生育、收养过子女。关全与冼某的丈夫关汝强的父亲关生为亲兄弟关系,罗有、关全夫妻在生时,生活、医疗均由关汝强出资照顾,直到夫妻双方终老,并由关汝强出资料理丧葬事务。罗有、关全生前承诺死后所有财产归关汝强所有,关汝强于罗有、关全夫妻死亡后在村的公布栏内张贴公告,宣告对罗有、关全夫妻的赡养事实和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无人有异议。因关汝强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关生(父亲,1924年3月21日出生)、关健领(儿子,1980年2月3日出生)、关燕萍(女儿,1984年5月13日出生)一致作出声明,放弃对关汝强就上述罗有所有的房屋享有的继承权。现冼某主张代位继承关汝强就上述罗有所有的房屋享有的继承权,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的处理重点为遗产的现状。冼某确认罗有的遗产房屋一间,已在1993年左右被冼某拆除重建,与冼某的房屋合并为整体一间房屋,原罗有的房屋已不存在。原罗有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未经许可拆除重建,冼某所主张继承的房屋已不存在,现遗产已不存在,则冼某所主张的继承权亦无法实现,故法院对冼某主张继承罗有的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冼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冼某负担。上诉人冼某上诉请求:确认罗有名下的遗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47570号的房屋归冼某所有。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于1993年因年久失修以及台风原因,屋顶部分倒塌,属于不可抗力,非人为因素故意拆除。因关汝强扶养罗有的原因,由关汝强出资拆除危险部分,于原属地重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部分墙体依然使用原来的地基。冼某在一审所称的“起埋一起”指的是与关汝强的房屋联接在一起,并非合并为一个整体。且从图片中也可以看出,两间屋是独立存在的。罗有于1995年去世,1993年时仍健在,涉案房屋在当时并不属于遗产,产权仍属于罗有,只是由关汝强代为出资修建。罗有去世后,房屋再无发生改建、重建,所以法院认定房屋不存在无事实依据。本案因为历史原因未能办理土地证变更及房屋所有权证,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已经有相关规定,可以由继承人代为补办相关手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冼某的诉讼请求。罗南村委会答辩称,对冼某的上诉没有意见,并同意将罗有土地证下的土地给冼某使用。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冼某在1993年左右将上述房屋拆除重建,与冼某的房屋合并为整体一间房屋,现上述房屋已不存在。”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冼某称其一审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照片,根据该照片显示,涉案土地上仍存在破旧砖瓦房一间,冼某称该房屋于1993年,即罗有去世前进行过修整,但无相关报建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罗有名下,属于罗有生前合法财产,依法可以继承。本案中,虽然罗有未有法定继承人,但冼某与罗有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冼某与其丈夫关汝强属于罗南村村民,在罗有、关全生前对其进行了照顾,罗南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冼某可以依法继承取得罗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由于涉案土地上房屋并未有房产证,且未有任何相关报建资料证实该房屋为合法建筑,因此,冼某上诉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冼某既请求土地使用权,又请求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以房屋不存在为由,对土地使用权未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下沙村登记在罗有名下的,面积为26.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冼某继承(证号为南府总字第0153570号/字[89]第147570号,地籍号为11011327);三、驳回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冼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