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锡良与徐元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锡良,徐元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804号申请执行人王锡良,男,193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徐元宝,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王锡良与被执行人徐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徐元宝应归还王锡良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年息5.2%计算的利息736元,合计107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元。因徐元宝未履行,根据王锡良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9日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锡良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锡良以已与被执行人徐元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