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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健全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初96号起诉人:刘健全,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牧民。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行政行为。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父亲共同承包06248号草场,承包亩数3390亩,1999年原告因刑入狱。2007年刑满释放后,2008年原告在领取禁牧补贴时发现了承包草场少了1500亩。为此原告多次向发包方和苏木询问自己承包草场减少的原因,但发包方和苏木的答复是研究后给予答复。2015年原告为查明草场减少的原因,自已向达茂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调取承包草场的档案,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的06248号草场的1500亩变更到第三人边勇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草场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该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撤销变更登记行为,被告不与受理也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6月份以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没有作出行政行为。针对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可诉行政行为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健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治中审判员  宋 炜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