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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女,1995年8月24日生,回族,无业。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至某某大道XX号某某光电(南京)有限公司宿舍楼X栋XXX室,将被害人康某放在床上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盗走,并前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的中国银行,从该银行ATM机上窃得卡内人民币3000元,后将银行卡送回原处。被害人康某报警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人民币3000元现已经发还被害人康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告人杨某乙被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9月21日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某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虽后又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已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