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道恩与过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恩,过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060号原告:徐道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睿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道恩诉被告过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恩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根,被告过睿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恩诉称:2015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过睿峰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不慎撞上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认定,过睿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道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苏B×××××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过睿峰,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45229.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过睿峰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过睿峰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治疗的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治疗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9时许,过睿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不慎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道恩相撞,致徐道恩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过睿峰负主要责任、徐道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道恩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用143229.28元。现过睿峰垫付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徐道恩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苏B×××××的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8日13时起至2016年1月8日13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道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过睿峰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过睿峰负8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143229.28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3229.28元,由过睿峰按照80%的比例赔偿106583.4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逾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徐道恩116583.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96583.42元。徐道恩需返还过睿峰垫付款3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道恩医疗费96583.42元(其中30000元直接返还过睿峰)。二、驳回徐道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徐道恩负担1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