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8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正东与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东,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294号原告:黄正东,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中城村。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公司经理。原告黄正东为与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12日,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分别向原告黄正东借款60000元、15000元,计75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年结息,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12日,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黄正东借款60000元、15000元,计75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年结息,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款收据两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正东与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有被告出具并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两份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显属不当,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正东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2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临海市凯洲自动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75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