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861号原告刘蜜与被告刘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蜜,刘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861号原告:刘蜜。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被告:刘青华。原告刘蜜与被告刘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刘青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2014年11月22日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随后将借款分6笔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青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条、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刘蜜向被告刘青华提供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22日还款,按月利率4%计息,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期限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本金日3‰给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人借款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自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或者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支付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人民陪审员 吴国强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