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小刚、李其峰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刚,李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刚,别名吴刚,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漳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商文翔,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其峰,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忠信,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刚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其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刚、李其峰及辩护人商文翔、韩宗礼、张忠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刚伙同他人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在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及烟店分社,其任法人代表,在未经银监部门颁发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231743.14元,造成经济损失10542710.42元。被告人李其峰受聘于该合作社任业务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387895.14元,造成经济损失7609160.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其峰积极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且2014年2月4日合作社转让给吴丽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吴小刚承担。被告人李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小刚伙同河北省成安县长巷乡马长巷村2组19号农民许孟怀及该乡闫长巷村农民许俊锋(均另案处理)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在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聚合作社)及烟店分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为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从事小麦、玉米、大豆、紫薯、辣椒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汇聚合作社运营中,被告人吴小刚伙同许孟怀、许俊锋以汇聚合作社为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支付高额手续费、奖励的方式发展当地信贷员为该社代办员,通过他们向公众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期间向不特定农户非法集资31231743.14元,非法集资的上述款项全部交给被告人吴小刚及许孟怀、许俊锋实际控制支配,上述三人将款项用于支付代办费和奖励、支付工资、购买车辆、借贷他人及消费等。至案发,除支付存款22060169.14元及利息186163.58元外,尚有本金10542710.42元不能归还。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小刚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其峰自汇聚合作社成立后,受聘于该合作社任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代办员、介绍宣传合作社的存款收益、奖励政策,并通过代办员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吸收存款。至案发,汇聚合作社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387895.14元,造成经济损失7609160.42元。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其峰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4100元,扣押鲁P××××ד比亚迪”牌轿车1辆、鲁P××××ד现代悦动”牌轿车1辆及冀D××××ד吉利”牌轿车1辆,电脑主机2台(组装机),“惠科”牌2120型电脑显示屏1台,“冠捷”牌E22C1XX型电脑显示屏1台,电脑2台(主机、显示器各2台),单人床6张,饮水机2台,保险柜2个,空调3台(2小1大),沙发3个(2单1双),桌子4张,文件柜4个,小凳子7个,椅子5把,小方桌1张,财神龛1个,电热扇2台,电脑桌3张,吧台椅2把,海滩椅1把,灯笼1箱,“虎”牌保险柜2个,“虎兴”牌保险柜2个,多功能一体机1台,伪钞鉴别仪1台,智能点钞机1台。被告人吴小刚的辩护人关于“2014年2月4日合作社转让给吴丽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吴小刚承担。”的意见,经查,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吴小刚与吴丽平(另案处理)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汇聚合作社此后由吴丽平负责经营,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吴丽平。但此后被告人吴小刚未履行该协议,并一直参与汇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故以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丽平、吴朝刚的供述,证人刘书平、孙某1、王某1、乔某、吴某、史某、马某1、马某2、张某1、李某1、李某2、尹某、宋某1、孔某、唐某、贾某、于某1、皮某、彭某、宋某2、杜某、孙某2、李某3、李某4、齐某、李某5、杭某、刘某1、于某2、刘某2、于某3、徐某、庞某、李某6、危某、薛某、王某2、马某3、赵某、刘某3、刘景才柳金入、柳某、潘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股金单存根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业务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宣传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据,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银监会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刚伙同他人注册成立了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未按合作社登记经营的范围种植农作物和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而是以许诺高额利息汇报、给付提成等欺骗手段,单纯地向社会不特定农户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自己占用、控制、支配。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资金用途的欺诈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其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投资入股、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刚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小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小刚伙同他人注册成立汇聚合作社及烟店分社后,并任法定代表人,在向社会不特定农户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小刚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其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金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其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4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的鲁P××××ד比亚迪”牌轿车1辆、鲁P××××ד现代悦动”牌轿车1辆及冀D××××ד吉利”牌轿车1辆,电脑主机2台(组装机),“惠科”牌2120型电脑显示屏1台,“冠捷”牌E22C1XX型电脑显示屏1台,电脑2台(主机、显示器各2台),单人床6张,饮水机2台,保险柜2个,空调3台(2小1大),沙发3个(2单1双),桌子4张,文件柜4个,小凳子7个,椅子5把,小方桌1张,财神龛1个,电热扇2台,电脑桌3张,吧台椅2把,海滩椅1把,灯笼1箱,“虎”牌保险柜2个,“虎兴”牌保险柜2个,多功能一体机1台,伪钞鉴别仪1台,智能点钞机1台,予以变现,变现所得返还被害人。四、对被告人吴小刚集资诈骗所得款项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