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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琳艳与杨金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琳艳,杨金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艳,女,生于1992年7月8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龙,男,生于1990年12月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礼县。上诉人刘琳艳因与被上诉人杨金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琳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人不返还彩礼礼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至2016年1月1日,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将我打伤治疗7天后送回娘家,同居生活近一年,被上诉人才悔婚的,悔婚一方属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办理结婚手续,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的推辞下,拒不办理,且上诉人务工的近三万元收入,也在同居期间由被上诉人支配,返还彩礼时,也应予以考虑;2、上诉人同居期间,怀孕三个月时被检出宫外孕遂进行了手术,对上诉人身心造成伤害,彩礼返还上也应照顾上诉人;3、给付彩礼属当地风俗,系被上诉人父母自愿给付,应视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杨金龙二审未答辩称。杨金龙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返还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手镯、金项链一并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杨金龙与刘琳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25日,俩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杨金龙向刘琳艳送彩礼53200元。同居期间,俩人因性格差异太大,于同年11月间即分居生活。杨金龙与刘琳艳在举行婚礼及共同生活期间,杨金龙未向刘琳艳给过金手镯、金项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金龙与被告刘琳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现双方已实际分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53200元为准;原告杨金龙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被告刘琳艳的辩解意见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刘琳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金龙返还5320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琳艳上诉主张同居时间一年,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同居时间不予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是事实,原审未考虑同居生活的情况,判令彩礼全额返还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返还彩礼的80%即42560元,较为公平。刘琳艳主张同居期间,因宫外孕对身体造成伤害及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刘琳艳上诉还认为,彩礼属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琳艳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礼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礼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杨金龙彩礼42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上诉人承担678元,被上诉人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剑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