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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祖江、刘能飞、刘辉武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安宁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江,刘能飞,刘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祖江,男,193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能飞,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辉武,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刘祖江、刘能飞、刘辉武因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安宁街道办事处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行初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祖江、刘能飞、刘辉武上诉称: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反映,请求依法监督处理,2015年12月通过向法律服务机构咨询才得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并未放弃诉权。请求:1、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行初第36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或其他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6日被强令收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被要求停止耕种管理,知道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不知道其享有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符合《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情形。其于2016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有关部门反映其诉求,但从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承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