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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政昆诉白朝良、李文胜、蒋红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政昆,白朝良,李文胜,蒋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416号原告:白政昆,男,1952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白朝良,男,1957年4月20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李文胜,男,1987年8月4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被告:蒋红军,男,1983年2月14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原告白政昆诉被告白朝良、李文胜、蒋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政昆、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朝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白朝良系同村村民,且属邻里关系,为引水问题素有不和。2016年6月24日,太平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的引水纠纷,已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确定蓄水池的施工位置,当天14时许原告及儿子白起在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白朝良指定的位置上支砌水墩(蓄水池),16时许,被告白朝良的妻子高秀兰放牲畜回来,看到原告父子支砌水墩后就不分青红皂白的将原告施工的模板用手拽开,并质问为什么要在此位置支砌水墩,质问的同时还用随身携带的木制方条殴打白起的右蹑部,殴打白起后又来殴打原告左手,争吵过程中被告白朝良的小女儿白永丽从家里出来,拿起锄头想殴打原告,白起见状后把锄���抢掉,白起怕事态扩大,就让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拨打了“110”,民警赶到后,在民警问明情况的过程中,被告李文胜、蒋红军等人赶到,当着民警的面就殴打原告及白起,民警对其警告、明示,但几被告仍在殴打,后特警赶到,几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原告受伤当天,被民警送往南涧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因当时资金不足回家,资金备好后于2016年6月27日到南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虽出院但病情尚未痊愈。后原告的伤经南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就该纠纷,派出所通知被告调解,但被告要求走诉讼程序。原告认为,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向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白政昆致伤的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5334.48元,其中医疗费2694.18元,误工费750.24元,护理费7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白朝良、李文胜、蒋红军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白朝良和李文胜对原告没有任何行为,不是事件中的当事人,原告将其二人作为诉讼和请求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无理咬骗行为;二、在原告所述的事件中,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2016年6月24日,是原告与其子白起对被告白朝良的妻子高秀兰和女儿白永丽进行无理挑衅和殴打后,高秀兰打电话告诉了被告,因此三被告先后从南涧和巍山赶回家。当时公安机关的人员己经在处理原告父子殴打高秀兰和白永丽的事件,被告蒋红军想和对���问清楚为什么对怀孕的白永丽及其女人高秀兰也不放过,但白起和原告却举着秧斧欲殴打被告蒋红军,被告蒋红军只好出手阻拦,同时公安干警也进行了阻止,双方并未发生任何接触。上述情形,公安机关当天处理事件的警员及在场的其他群众均知情,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住院与2016年6月24日的事件无关,原告在当天的事件中没有受伤,但是否因其他时间和原因受伤被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材料分析,明显是医治“结石”病症和全面检查自身的健康状况,与2016年6月24日的事件无关;四、原告父子先是对被告的亲属进行恶意挑衅和殴打,其歪曲事实真相,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对被告进行讹诈,属恶人先告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属被告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如何承担;3.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南涧县中医院伤情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三、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指派表一份、南涧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南)公(法医)鉴(活体)字【2016】36号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对白政昆、白朝良、李文胜、蒋红军、白起、高秀兰、白永丽、白永春、李伟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二、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解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除属白起的1张医疗费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文胜系白朝良次女婿,���告蒋红军系白朝良长女婿。原告白政昆户与被告白朝良户系同村居民,且属邻里关系,为引水问题素有积怨。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在被告户房背后的公路上,原告和其子白起与被告白朝良妻子高秀兰为设置饮用水分水管的水泥墩事宜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其间,高秀兰用手里持有的赶牛棍殴打白起,白起夺过高秀兰手里持有的赶牛棍殴打高秀兰,造成白起、高秀兰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事发时,被告白朝良次女白永丽(被告李文胜妻子,已怀孕七月)在场。随后高秀兰打电话给女婿蒋红军、李文胜,告知其和白永丽被被告父子殴打。原告之子白起报警,公安民警已出警。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蒋红军、李文胜相继到达原告户房旁边的公路上,并对公安民警正在口头询问的原告白政昆和白起实施殴打,造成白起和原告白政昆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间,公安增���特警出警。原告受伤当天,被公安民警送往南涧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因当时资金不足回家,资金备好后于2016年6月27日又到南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入院诊断为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2610.58元。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经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因未能正确处理原告父子与其岳母高秀兰之间的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对其遭受的损失,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胜、蒋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李文胜、蒋红军不同意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白朝良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朝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白朝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因原告父子与其岳母高秀兰之间此前的纠纷所致,故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与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均有过错,原告与被告李文胜、蒋红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胜、蒋红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应共同承担损失的70%。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610.5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确认为750.24元(8天×93.78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确认为750.24元(8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确认为800元(8天×100元/天)。对原告与本院以上认定不相符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上述确认的损失共计4911.06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437.74元(4911.06元×70%)。被告白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共同赔偿原告白政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4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白政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政昆负担8元(已交纳),被告李文胜、蒋红军共同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宜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