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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广有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邢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邢大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465号原告:丁广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大龙,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广有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邢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邢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丁广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门诊费49717.4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另案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邢大龙驾驶其所有的晋AA09**号小轿车沿永济市旅游路返回,因对道路不熟悉从运风高速永济西口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驶入小风线时,遇原告丁广有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在小风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广有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大龙负事的主要责任,丁广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广有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邢大龙驾驶的晋AA09**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DXT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代为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次原告起诉医疗费49717.4元,具体数额请法院代为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后期评残后另行主张。被告邢大龙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9000元医疗费,请求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5时23分,邢大龙驾驶晋AA09**号小轿车沿永济市旅游返回,因对道路不熟悉从运风高速永济西口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驶入小风线时,遇丁广有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在小风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广有受伤,车辆均受损。2016年8月19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广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双侧小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面部裂伤、左肩部挫裂伤,花支医疗费48884.16元、门诊费833.3元,住院37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每日花费清单、户口本、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被告邢大龙在答辩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29000元医疗费,原告丁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属实。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与邢大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查明,邢大龙驾驶的肇事小轿车原属邢燕春所有,原车牌号为津DXT9**号。2016年7月25日,经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批注,该车投保人由邢燕春变更为邢大龙,车牌号由津DXT9**号变更为晋AA09**号,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承保津DXT9**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6年1月14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邢大龙驾驶晋AA09**号小轿车与丁广有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广有受伤,车辆均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广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大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丁广有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丁广有在永济市人医院花支的住院费48884.16元、门诊费833.3元,共计49717.46元。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即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该辩驳之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医疗费扣除被告邢大龙垫付的29000元,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丁广有医疗费20717.46元;返还被告邢大龙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邢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广有医疗费20717.46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邢大龙垫付款29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原告丁广有负担312.9元,被告邢大龙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