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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行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行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901号原告: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农业园区宝环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行奎,男,汉族,195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农业公司)与被告赵行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生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生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6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96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供应饲料,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96840元。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1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28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起诉。被告赵行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行奎自2013年起从原告隆生农业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7月15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截至2015年7月15日,赵行奎共欠隆生农业公司货款696840元,赵行奎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付款12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280000元,余款(296840元)于2016年5月15日付清;2、如逾期支付,赵行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隆生农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争议交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处理。另查明,原告隆生农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行奎支付货款696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本案诉争的货款),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9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述696840元货款中的第一期120000元已届至付款期限,第二、第三期货款即本案诉争的576840元未届至付款期限,并判决赵行奎支付隆生农业公司货款12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赵行奎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协议》、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根据《协议》之约定,第二期货款280000元及第三期货款29684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5月15日届至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840元(280000元+29684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之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96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行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6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9684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由被告赵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