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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书全与罗享胜、谢慧勤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26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享胜,谢慧勤,陈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享胜,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慧勤,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罗享胜,系谢慧勤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全,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黄宇莹,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享胜、谢慧勤因与被上诉人陈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享胜和谢慧勤是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2012年11月7日,陈书全向广东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帐250万元,同日,陈书全又向罗享胜转帐394940元。陈书全称该两笔汇款为罗享胜向陈书全借款。庭审中罗享胜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3月9日,罗享胜向陈书全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罗享胜于2012年11月7日借陈书全2894940元,利息按月息3%计至2014年3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316万元,罗享胜认可本金及利息合计316万元整为有效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罗享胜资金困难,愿以该本息316万元为本金,月息2.4%,再续借一个月,至2014年4月9日期满归还本金316万元及相应利息。如再违约,则从违约之日起愿意接受月息3%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等。同日,陈书全与罗享胜和谢慧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罗享胜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陈书全借款316万元,借款用途为备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内月利为2.4%,若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6%;借款方以罗享胜所有位于从化市江埔街小海南路五横街8浩701房以及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三街1号506房做抵押。罗享胜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谢慧勤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同日,罗享胜和谢慧勤共同向陈书全出具《抵押承诺书》,载明:因罗享胜向陈书全借款316万元,罗享胜和谢慧勤承诺以共有的从化市江埔街小海南路五横街8浩701房以及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三街1号506房做抵押。罗享胜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谢慧勤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罗享胜和谢慧勤再向陈书全出具《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再次承诺因罗享胜向陈书全借款316万元,罗享胜和谢慧勤以共有的从化市江埔街小海南路五横街8浩701房以及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三街1号506房做抵押。罗享胜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谢慧勤在配偶处签名捺印。但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罗享胜和谢慧勤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陈书全追讨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罗享胜和谢慧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60000元;2、罗享胜和谢慧勤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享胜和谢慧勤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书全于2015年12月2日向罗享胜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罗享胜归还的31.5万元。庭审中陈书全认为该款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的利息。罗享胜和谢慧勤还主张于2013年4月10日清偿115万元,2013年9月6日清偿10万元,陈书全确认收到罗享胜上述还款,但认为是用于清偿借款利息,并且已在2014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陈书全主张其于2012年11月7日向广东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50万元以及向罗享胜汇款394940元均为罗享胜向陈书全借款,罗享胜对此没有异议,再结合罗享胜在2014年3月9日向陈书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承认其于2012年11月7日借陈书全2894940元,该院确信陈书全所述属实,确认罗享胜于2012年11月7日向陈书全借款2894940元。罗享胜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上述借款至2014年3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316万元,并表示愿以该本息316万元为本金,月息2.4%,再续借一个月,同日,陈书全与罗享胜和谢慧勤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与还款计划书内容基本一致,且在抵押承诺书、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中罗享胜和谢慧勤均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316万元,可见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罗享胜主张借款合同是在未对帐情况下签订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及认定,该院确认以下事实:罗享胜于2012年11月7日向陈书全借款2894940元,因罗享胜无力还款,于2014年3月9日与陈书全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3月9日的尚欠本息余额结算确认为316万元,以该31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9日届满,借款期内月利为2.4%,若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6%。关于罗享胜的还款情况。庭审中陈书全确认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罗享胜支付的31.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的利息。该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为还本金的情形下,被告的还款应视为优先清偿借款利息。除上述31.5万元之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罗享胜和谢慧勤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之后还过款,故对罗享胜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罗享胜拖欠陈书全借款本金3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罗享胜应立即清还借款本金316万元给陈书全。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陈书全和罗享胜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4%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陈书全要求借款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不予采纳,并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陈书全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外,陈书全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被告还款31.5万元,应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谢慧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罗享胜和谢慧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为罗享胜的个人债务,且谢慧勤在《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中均签名确认,可见其对涉案借款知情且同意,因此,本案债务属罗享胜和谢慧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谢慧勤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罗享胜、谢慧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书全清偿借款本金316万元;二、罗享胜、谢慧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书全清偿借款利息(利息以31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以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罗享胜和谢慧勤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的31.5万元);三、驳回陈书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6元,由罗享胜、谢慧勤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罗享胜、谢慧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缘由与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广东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享胜为法定代表人),合计借款300万元,其中250万元转入金某公司账户,50万元转入上诉人罗享胜账户。该《借款合同》由金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罗享胜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谢慧勤作为保证人签名,钦商公司作为贷款人盖章。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50万元至金某公司账户,转账394940元至罗享胜账户,合计2894940元,另有105060元未在当时有所体现。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转账归还115万元至被上诉人账户。2013年9月6日,上诉人转账归还10万元至被上诉人账户。2014年3月9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分别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借条》。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上诉人罗享胜借款本金为2894940元,《借条》中明确上诉人罗享胜借款本金为105060元,与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转账情况对应,合计为300万元,证明700号案和711号案实质是同一次借款。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诉人归还31.5万元,被上诉人从未在收取上诉人归还款项时进行区分,直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一次借款行为。原审法院在知悉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的情况下,忽略其中的关联性,错误认定700号案和711号案为两次借款,进而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还款与711号案的借款没有关联,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客观上,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25万元被完全认定为偿还利息,无视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本金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误。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与原审法院(2016)粤0103民初711号案合并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书全负担。被上诉人陈书全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6)粤0103民初711号当事人与本案一致,陈书全持有罗享胜和谢慧勤出具的105060元借条,还款时间本案合同约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与该院(2016)粤0103民初711号合并审理是否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程序不当。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与原审法院(2016)粤0103民初711号案件涉及的是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额度也不同,应当分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正确。其次,在2014年3月9日罗享胜、谢慧勤和陈书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陈书全借款316万元(月利率2.4%,逾期加收0.6%)并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清。同日,罗享胜和谢慧勤向陈书全出具还款计划书和《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表明罗享胜和谢慧勤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之后,罗享胜和谢慧勤仅在2015年12月2日向陈书全支付31.5万元,该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借款利息。尽管罗享胜和谢慧勤主张曾在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9月6日分别向陈书全清偿115万元和10万元,应当在涉案借款中扣减,但应该款项的交付早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和还款计划书、《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签署日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款项显然不应在设借款中扣减。因此,原审法院查明罗享胜和谢慧勤尚欠陈书全借款本金316万元及利息属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与该院(2016)粤0103民初711号合并审理不存在案件事实不清或程序不当的情况,故罗享胜和谢慧勤上诉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6元,由上诉人罗享胜和谢慧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