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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曾宝英与李文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宝英,李文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6民初704号原告:曾宝英,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籍定兴县天宫寺镇高家庄村,现住高碑店市。被告:李文生,男,194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原告曾宝英与被告李文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曾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责任田0.796亩;2、要求被告按955元/年标准给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农业补贴和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分得承包责任田0.796亩,于1996年外出,委托本村王海森代耕,后王海森转王海文,王海文又转李文生代耕至今。2012年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原告多次与上述当事人协商未果,也通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天宫寺镇政府协商并到定兴县政府申诉均未能解决。村委会和以上各级都称原告分得承包责任田0.796亩属实,代耕人应予返还。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1990年获得争议承包地经营权后,因外出将争议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为完成征购任务,时任村支书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其后丈量土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综合以上情形,原告在未书面通知高家庄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地经营权的情况下,该土地又被重新分配,使该承包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就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经营权及返还粮食直补款和经济损失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宝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