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春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943号原告:王春祥,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航运营运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运输户,平时在外专营各种货物运输。2015年9月21日原告当时在上海为业户承运一批大理石货物,地点上海至乌鲁木齐。原告为确保自己的运输风险,与被告签约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途中2015年9月27日运行到内蒙古自治区S312省道右旗段时,发现承运的大理石在车上侧偏,货物偏移造成车上A字架断裂严重。原告及时报险,后用吊车把受损的货物扶正,A字架重新焊接后继续运输。9月29日原告原来扶正的一件货物又发生了侧移,原告在当时又报了险。被告方讲“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通知我方检验”。最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货物运输损失验收后,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其公估的结果原告实际的各项经济损失明显偏低,对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该货物的实际经济损失,石材款91880.91元、施救费5900元、运杂费70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1196元,总计10597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具体意见结合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2、根据保单的约定,假定原告索赔的损失是本案实际损失应该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其他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祥系个体运输户。2015年9月21日王春祥为承运的大理石货物通过吉林省恒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航运营运中心投保了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被保险人为王春祥。同日王春祥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冀BL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装载约38吨成品大理石自上海出发,途中经过内蒙古自治区S312省道右旗段时,王春祥发现车上大理石发生侧偏,造成A字架断裂。原告向被告报险,后雇佣吊车将货物扶正,将A字架焊接接后继续运输。王春祥支出施救费、吊车费、打车费、人工费、修理费计3200元。9月29日货物再次发生偏移,原告又报险,并发生施救费用2700元。到达目的地乌鲁木齐后,因货物受损,收货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洲通用石材经销部与王春祥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该经销部扣留了王春祥的货车,后经双方协商王春祥赔偿该经销部55000元。王春祥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货物运输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2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检验师到乌鲁木齐华凌市场通用石材经销部对王春祥所承运的大理石进行现场查勘、调查及检验,经查受损的大理石发生横向断裂和纵向断裂共167.0563㎡。定损意见1、被保险人提出的550元/㎡的货物单价无法提供证明,检验师对同类型货物进行了市询价,价格为350元/㎡,受损面积为167.0563㎡,故剔除税后价格为167.0563×350÷1.17=50000元;2、受损的货物断裂严重仍有部分可用,考虑到切割率和人工费用,扣除30%残值。3、施救费用由于施救未取得相应效果且无详细清单,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定损金额50000×70%=35000元。建议本次事故协商处理金额8000元。原告对该公估意见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合同、批单、货物损失证明、施救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损失清单、索赔函、公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祥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春祥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取得保险利益的权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委托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意见关于大理石受损面积167.0563㎡与原告认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估损的金额原告不认可,且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实际赔偿给收货人的55000元和实际支出的施救费5900元,合计60900元,依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要求的铁架押金、停车费、医疗费、交通费、运杂费损失不是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免赔,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赔偿原告王春祥保险赔偿金6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