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常志红与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365号原告:常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飞,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正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莲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将二台注塑机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且已被强制执行。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莲达公司辩称,1、被告未收到相关款项;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目前还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30万元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7%,还款期限按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型号为JM1000-SVP/2、JM2000-SVP/2二台注塑机向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债权额为2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通过抵押位于丹阳市新桥镇群楼工业园厂房内注塑机2台(型号为JM1000-SVP/2、JM2000-SVP/2)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由于经济形势恶化,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无力支付房租等费用,公司现已停产;因抵押物注塑机目前处于代加工状态,每月可产生一定的利润用于偿还欠款,目前公司由陈旋负责经营管理,具体还款事宜请与负责人陈旋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动产抵押登记书、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67%,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1.6%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可就被告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常某某可就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JM1000-SVP/2、JM2000-SVP/2的两台注塑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江苏莲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