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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麻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栗某某,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566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理事长。被告:麻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师某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麻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栗某某、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源:百度搜索“”